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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践 | 助力信息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类型简介及防御方向研究

imtoken冷钱包官方下载 2023-06-02 07:5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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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郑涛

摘要: 一年来,随着网络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呈井喷式爆发。 其中,支付结算类协助信息网络犯罪也占相当大的份额。 本文通过梳理现行立法和司法规定,归纳出帮助信息网络支付结算犯罪的犯罪要点。 通过案例和自身经历,总结了支付结算类资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类型和运作方式。 最后,基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归纳的运作模式,从主观知悉是否已知、上游犯罪是否核实、是否为给付和安置协助行为,以及犯罪数额。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支付清算辩护

一、立法与司法解释现状

(一)立法地位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增加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助犯罪活动”)。 定罪”)。

《刑法》第287条之2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宣传、支付结算的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的两项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从重处罚。定罪处罚的规定从重。

(二)现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违法利用信息网络和帮助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网络犯罪活动》1(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协助信托罪”,解释规定:

第十一条列举了六种可以推定为主观知悉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定罪所需的“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 第十二条第二款具体规定,因客观原因无法核实上游行为是否达到犯罪情节,有关数额达到一定倍数,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应当定罪并以“协助信托罪”处罚。

第十三条规定,上游犯罪能够确定时,行为人未到案、未受审判或者因年龄等原因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助信罪”不会受到影响。

第十五条具体规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情节明显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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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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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下称简称《关于电信和互联网诈骗罪的解释(二)》)。 该解释对帮助信托罪的部分要件的认定进行了细化,其中与帮助信托支付结算罪有关的有以下几项。

(一)“助人”行为的认定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购买、出售、出租各类具有支付功能的卡、账户、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供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可以认定为帮助行为。

(二)“明知”的认定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知悉的,应当根据行为人购买、出售、租赁“两证”的次数、数量、数量,以及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交易对象,以及与被帮助人的关系。 、援助时间、援助方式、获利情况等综合判定。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账户的取得、出售或者出租,可以直接认定为“知识”。 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非法开立、出售、出租他人卡或账户的,可直接认定为“明知”。 不需要全面的识别。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买卖、出租卡、支付账户、支付接口、数字证书五(一)件以上者,可视为达到犯罪标准。

(四)使用外地收集、移送的证据

第十三条规定,二名侦查人员应当调取公安机关异地依法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以及调取时间和信息系统名称使用的应记录。 等有关信息,移送人应当在办案地公安机关签字并盖章。

第十四条规定,通过国际(地区)警务合作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因客观情况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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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支付结算类“便利犯罪”的类型及运作方式

网络发展形式多种多样,也存在不同形式的支付结算“便利犯罪”。 笔者根据自己的知识列出了以下几种常见的形式供参考。

1个

销售账户类型

此类是最常见的支付结算方式之一的“助信罪”。 作案人以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银行账户、U盘、手机号、营业执照等,并出售上述物品牟利。 或行为人向他人购买银行账户、U盘、手机号、营业执照等物品,然后将上述物品出售牟利。

2个

网络运行类型

该类型中有跑分平台、跑分客户(代表收款人)、实际收款人等角色。 奔分平台为实际收款人提供代收款服务,奔分客户提供收款码代收款,实际收款人通过奔分平台收款。 在这种模式下,润分客不掌握支付码的具体用户和资金最终去向的任何信息。

其具体操作方式为润分客户通过身份信息、银行卡、手机号等信息在润分平台注册,注册后支付保证金并上传二维码进行支付。 平台根据跑者缴纳的押金金额自动撮合订单集合,并向跑者支付相应的佣金。 跑分平台将从订单金额中扣除手续费后支付给实际收款人。 (见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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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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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搬砖”型(OTC承兑商)

这种类型与线上跑分有一些相似之处,但由于是以虚拟货币支付,资金去向更难追踪。 在这个模型中,有承兑人、虚拟货币支付平台、实际收款人等角色。 虚拟货币支付平台为实际收款人提供收款服务。 承兑人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并在平台上质押。 实际收款人通过平台接收虚拟货币,变现为法定货币。 在这种模式下,承兑人并不知道实际收款人和资金最终去向的任何信息。

其具体运作方式为支付平台招募人员成为承兑人,承兑人在平台注册并转账后,使用免费的人民币资金从Xcoin.com等平台购买虚拟货币USDT(USDT,与美元挂钩)将其打入支付平台电子钱包作为保证金,平台根据保证金金额自动撮合订单。 其中,支付平台上显示的USDT价格是根据知名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设置的,始终比知名平台的价格高出几分钱,差价就是承兑商的利润. 承兑人收到款项并确认资金无误后,承兑人下单,USDT划转至实际收款人。 (见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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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防守方向

(一)主观知识之争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协助信托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解释》在第十一条中具体明确了推定行为人主观知悉的认定方法,但其中列举的六种具体情形在很多情况下并不适用。 同时,也有观点认为,“协助信托罪”中的明知应包括“可能明知”2。 但也有观点认为,在“助信罪”3中将可能性的认知概括为“知识”是不妥当的。

笔者认为,通过推定获得的“知识”具有不确定性,可以合理推翻。 同时,“明知”的认定不宜过于宽泛,应具体判断。 综上所述,还是有以下防御方向。

1.当有相反证据或合理解释时,可推翻“解释”所列推定结论

(一)交易价格或者交易方式明显异常的推定

这种推定的不合理性在虚拟货币“搬砖”类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司法实践中,不乏司法机关认为支付平台虚拟货币价格略高于知名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认定存在“明显异常的交易价格或方式”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 从事犯罪活动是处于“明知”状态。

事实上,演员在知名平台购买虚拟货币,从支付平台拿到匹配订单,再到确认转账金额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 虚拟货币的价格随时可能发生变化,这意味着存在行为者高价买入,然后低价卖出的情况; 再加上行为人在知名交易平台提币需要支付一定手续费,完全有可能出现行为人在平台撮合的订单中出现亏损的情况。 在出现亏损订单的情况下,作案者往往认为自己是在交易虚拟货币,存在亏损风险,其利润也是通过各个平台的币价差获得的。

在办案过程中,辩护人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的具体操作过程、盈利来源、是否存在亏损单等方式,揭示当事人对该行为的真实认识。 此外,通过询问或委托办案机构查询资金流向、订单信息等证据,可以找到亏损订单的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客观证据,真实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认知,推翻交易价格或交易方式明显异常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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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常采取隐蔽上网、加密通讯、销毁数据、使用虚假身份等措施逃避监督查处的推定

这种推定常被应用于虚拟货币“搬砖”。 在某些情况下,司法机关会推定行为人“明知故犯”,因为行为人使用了Skype聊天软件或VPN软件,从而认定行为人存在逃避监管或逃避调查的行为。 还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事实上,演员(OTC承兑商)经常被平台的代理人邀请加入。 应经纪人要求境外业务收取泰达币违法吗,他注册了skype账号并加入了经纪人的skype群,演员并没有主动使用skype软件。 同时,国内也没有禁止使用skype软件的明文规定。 作案者会使用VPN软件,目的可能是使用skype软件或访问服务器设置在国外的虚拟货币平台。

在办案过程中,辩护人可以向当事人询问使用skype、VPN软件的过程和目的,揭露当事人使用上述软件是否以逃避监管、逃避调查为目的,从而推翻相关案件。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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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过推理反驳“知识”应包括“可能知道”的观点,避免对“知识”的一切判定

如果“助信罪”中的“知道”包括“可能知道”,则其含义是“知道或可能知道”,其否定命题是“不知道和肯定不知道”。 不能证明自己“不知道,当然也不知道”,这是常识,所以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在办案过程中,辩护人可以通过推理明确证明当事人“知情”的举证责任在控方,要求控方拿出具体证据证明其指控,而不是倒置责任到防守。

(二)上游犯罪未经核实的论点

由于网络犯罪环节多、流程长,查证难度往往高于传统犯罪,因此上游犯罪查证耗时长、难度大。 而且,在“帮助信托罪”中,行为人往往涉及大量的帮助对象,更难以一一核实。

鉴于上述原因,《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核实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但有关数额合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为人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无需核实上游受助对象是否构成犯罪,可将施助行为的行为人以“助信罪”定罪处罚。

但是,该条款的使用并非无限制。 首先,从文学和科学的角度来看,该条款的适用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客观条件无法验证。 同时,《解释》的起草者认为,还有其他条件:一是需要人数众多。 被扶助对象数量少的,应当认定被扶助对象构成犯罪,不能适用本款规定; 该行为应当是刑法具体规定所规定的行为。 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本款规定。 4个

辩护人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对上述情况、客观情况、协助对象的数量、协助对象的性质等进行审查,对上游犯罪尚未发生的事实进行辩护。经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核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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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额之争

“协助信托罪”中,支付结算金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可以构成犯罪。 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支付结算金额达到10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达到5万元的,可以定罪。 同时,虽然数额不是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也不存在升级量刑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会将相关数额作为量刑情节,甚至进行量化计算。

在办案中,当支付结算数额略超过20万元、100万元,违法所得数额略超过1万元、5万元时,该数额可能成为犯罪或无罪的要点。 这时候防守者要特别注意量的防守。 通过仔细比较当前数据,排除日常收入和支出等合理数额以及其他经济交易,尽量将数额降低到入罪门槛以下。

(四)取证、移送证据合法性之争

根据《关于电信和网络诈骗罪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办案机关调取、受理、移送异地公安机关和涉外(境外)警方取得的证据作出程序规定。 .

在办案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按照上述规定,重点审查办案机构移送、受理案件时的侦查人员人数、信息记录、签字情况、是否有书面说明等。 除形式审查外,当发现线索实际侦查人员少于两人时,可通过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还原检索过程的真相。 通过上述方式,当发现程序存在缺陷时,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笔记:

2.郝川、冯钢: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罪中的“明知”应包括“可能知道”,载于《检察日报》2020年9月23日第3版。

3.于海松:《新型信息网络犯罪的司法适用探析》,《中国应用法》,2019年第6期。

4. 周家海、于海松:《理解与运用》境外业务收取泰达币违法吗,《人民正义》,2019年第31期。

律师介绍

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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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刑事诉讼及刑事起诉、刑事辩护、刑事风险防范等非诉讼业务,参与办理多起疑难复杂刑事案件。

注:图片来源于网络